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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D指令介紹-建材CE認證

什么是建筑指令(CPD)
一般建筑指令是指編號為:89/106/EEC;各個歐盟成員國為了保證其境內的建筑物和土木工程在設計與施工上不對人、家畜(禽)、財產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為維護普遍的福利所遵循的其他基本要求;同時不僅關系到建筑物的安全,而且關系到健康、使用壽命、節(jié)約能源、環(huán)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他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

CPD對建筑產品的要求
產品必須適用于符合其預定用途的建筑工程(整個工程和工程的各獨立部分),同時要考慮到經濟性,就此而論,工程必須在遵守包含以下基本要求的法規(guī)條件下滿足這些要求。在正常維護的情況下,這些要求必須在經濟合理的使用壽命內得到滿足。本要求通常涉及可預期的行動。

1 機械阻力及穩(wěn)定性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使其在施工和使用過程中可能承受的載荷不會導致下列事故的發(fā)生:
——工程整體或部分倒塌;
——變形嚴重到不允許的程度;
——承載結構嚴重變形,引起工程其他部分或裝置或安裝的設備遭到損壞;
——事故造成的損壞與初衷不相稱。

2 防火安全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在突發(fā)火災時:
——使結構承載能力維持一段特定的時間;
——使工程范圍內火、煙的產生與蔓延受到限制;
——使火勢向臨近建筑工程的蔓延受到限制;
——使人員能逃離該工程或以其他方式得到營救;
——使救援人員的安全得到考慮。

3 衛(wèi)生、健康與環(huán)境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保證其不對工程范圍內的人員或鄰里的衛(wèi)生和健康構成威脅,尤其不能發(fā)生下列情況:
——釋放有毒氣體;
——空氣中出現(xiàn)有害微粒或氣體;
——釋放有害輻射;
——對土壤或水造成污染和毒化;
——對廢水、煙、廢物或廢液清除不當;
——工程各部分或其內表面出現(xiàn)潮濕。

4 使用安全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不得造成操作或使用過程中出現(xiàn)諸如滑移、跌落、碰撞、燒傷、觸電、爆炸受傷等不能接受的事故危險。

5 噪音防護
建筑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必須使工程范圍內的人員及附近居民能覺察出來的噪音控制在低水平,使他們的健康不受威脅并能讓他們在令人滿意的環(huán)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 節(jié)能及保溫
根據(jù)當?shù)貧夂驐l件及人員情況,建筑工程及其供暖、制冷、通風裝置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保證使用盡可能少的所需能量

什么叫建筑產品
“建筑產品”是指任何以永久性方式包括在建筑工程內的任何產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產品舉例:火災探測和火警系統(tǒng)、建筑五金件、瓷磚、建筑用玻璃纖維、地板、衛(wèi)生潔具……

建筑產品指令(CPD)
關于使各成員國有關建筑產品的法律、法規(guī)和行政規(guī)定趨于(89/106/EEC)一致的指令

歐共體理事會:
考慮到歐洲經濟共同體成立公約,特別是第100a 條款的規(guī)定,考慮到委員的提案,與歐洲議會的合作,考慮到經濟與社會委員會的意見。
鑒于各成員國有責任保證其管轄地區(qū)內的建筑物和土建工程在設計與施工上不對人、家畜(禽)、財產的安全構成威脅,同時應滿足維護公眾安寧的其它基本要求;

鑒于各成員國的規(guī)定,包括要求,不但與建筑物的安全有關,而且與健康、使用壽命、節(jié)約能源、環(huán)境保護、經濟因素和其它公共利益方面的重要因素有關;

鑒于通常由國家法律、法規(guī)、行政命令規(guī)定的這些要求對所使用的建筑產品的性質有直接影響,且在國家產品標準、技術認證及其它技術規(guī)格、規(guī)定中有所反映,由于各國規(guī)定各不相同,阻礙了共同體內的貿易往來;
鑒于歐洲理事會在1985年6月通過的關于完善內部市場的白皮書第71段中的一般政策規(guī)定,應對包括建筑在內的某些部門給予特別重視;鑒于建筑領域的技術壁壘的消除要達到通過成員國間相互認同對方法規(guī)所無法達到的程度,而這種消除應遵循1985年5月7日理事會決議中的新方法,這就要求在不降低各成員國現(xiàn)有且經過驗證的保護水平的前提下,對有關安全和公眾安寧的其它重要方面的基本要求進行定義;
鑒于建筑工程必須遵守的基本要求包括通用和特定準則;鑒于這些要求應被理解為只要寫入法規(guī),所述建筑工程就必須在適當?shù)目煽啃猿潭壬戏弦粋、幾個或全部要求;

鑒于作為將各國標準和技術規(guī)范在歐洲水平上進行協(xié)調的基礎,以及為了制訂和通過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一個解釋性文件,以在技術水平上為上述基本要求提供一個具體模式;

鑒于這些基本要求為建筑產品在歐洲水平上進行標準協(xié)調的準備了基礎;鑒于,為了從單一內部市場中得到盡可能大的好處,為了給盡可能多的制造商進入該市場提供機會,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證市場透明度,還為了在建筑行業(yè),為一般規(guī)則的協(xié)調體系提供條件,應在可行的基礎上盡快建立協(xié)調標準;

鑒于這些標準由非官方團體制訂,必須保留非強制性的文件;

鑒于為此目的,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及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ec),按照他們與歐共體委員會 1984 年 11 月 13 日簽署的合作總則,被承認為通過協(xié)調標準的主管機構;

鑒于為本指令之目的,一個協(xié)調標準應是一個技術規(guī)范(歐洲標準或協(xié)調文件),它由上述兩個委員會之一或兩個委員會共同根據(jù)歐共體委員會的授權予以通過,1983年3月28日的理事會指令83/189/EEC制訂了技術標準與法規(guī)領域信息提供程序的規(guī)定,按此規(guī)定,歐共體委員會可進行上述授權;

鑒于建筑產品的特性要求這些協(xié)調標準陳述嚴謹;

鑒于因此有必要制訂解釋性文件以在標準命令和基本要求之間建立聯(lián)系;

鑒于盡可能按產品性能術語表示的協(xié)調標準考慮了上述解釋性文件,而這些文件應與各成員國合作共同起草;

鑒于考慮到各成員國對某些建筑工程的基本要求水平不同,以及各成員國條件不同,應在解釋性和技術協(xié)調規(guī)范中對建筑產品將要滿足的性能水平和要求進行分級制定;

鑒于協(xié)調標準應包括不同的等級,以使那些滿足基本要求,并按照以當?shù)貧夂蚝推渌鼦l件為根據(jù)的技術傳統(tǒng)合法生產使用的建筑新產品可以繼續(xù)投放市場;

鑒于一種新產品如果符合協(xié)調標準、歐洲技術認證或在歐共體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xié)調的技術規(guī)范,則被認為適于使用;鑒于如果某新產品的基本要求并不重要且違背現(xiàn)行技術規(guī)范,它的適用性可以在認可機構的幫助下進行驗證;

鑒于如此認定適于使用的產品加附 CE 標志易于識別;

鑒于它們必須被允許在共同體自由流通并按其設計用途自由使用;

鑒于如果歐洲標準對某種新產品不能,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也無法作出規(guī)定,或某產品實際上偏離了一項標準,則這些新產品的適用性可以在通用指南的基礎上由歐洲技術認證來驗證;

鑒于歐洲技術認證批準的通用指南應在解釋性文件的基礎上被采納;

鑒于如果沒有協(xié)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國家級或其它未經協(xié)調的技術規(guī)范可以被看作為基本要求已得到滿足的推定提供了適當基礎;

鑒于有必要保證新產品符合協(xié)調標準和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未經協(xié)調的技術規(guī)范,這種保證通過制造商的生產控制程序以及制造商自己或獨立的、有資格的第三方的監(jiān)督、測試和認證來實現(xiàn);

鑒于如果沒有在歐洲水平上被承認的標準或技術認證,則應提供一個特殊程序以作為臨時標準;鑒于這個程序應使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技術革新要求在另一成員國進行測試的結果易于被承認;

鑒于應建立一個由各成員國指派專家組成的建筑常務委員會以協(xié)助歐共體委員會解決本指令執(zhí)行和實際應用中產生的問題;
鑒于各成員國對其領土上的基本要求所涵蓋的安全、健康及其它問題所負的責任應在提供適當保護措施的安全保護條款中予以承認。
茲通過本指令:

第一章適用范圍——定義——要求——技術規(guī)范

貨物自由流通
第1條
1. 指令適用于與第3條第1款建筑工程基本要求有關的建筑產品。
2. 為本指令之目的,“建筑產品”指任何以永久方式結合在建筑工程內的任何產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
“建筑產品”以下簡稱“產品”;“建筑工程”(包括建筑物和土建工程)以下簡稱“工程”。

第2條

1. 各成員國應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證第一條所述用于工程的產品只有在滿足其用途的條件下才能投放市場,也就是說,這些產品應具有某些特征使得將它們結合、裝配、應用或安裝于其上的工程,在受包含有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規(guī)則約束時,只要設計施工合理,就滿足該基本要求。
2. (a)如果產品在其它方面也受指令的約束,而這些指令也要求加附 CE 標志,按第 4條第2款,加附CE標志就表明產品也符合其它指令的規(guī)定。(b)然而,如果上述一個或者說幾個指令允許制造商在過渡期選擇適用的指令,則CE標志表示產品只符合制造商選中的指令。在這種情況下,按指令要求隨產品一起提交的文件、通知或說明必須包括選中指令的細節(jié),就如歐共體官方公報上登載的那樣;
3. 如果今后再發(fā)布一個主要關于其它方面而只在小范圍內涉及本指令基本要求的指令,該后續(xù)指令應包含保證該指令也涵蓋本指令要求的條款。
4. 本指令不應影響各成員國按歐共體條約規(guī)定獲得的制定他們認為必要的要求,以保證工人在使用產品時應受保護的權利,只要這不意味著產品按本指令未作規(guī)定的方式進行更改。

第3條

1. 適用于可能影響產品技術特征的工程的基本要求如實地規(guī)定在附錄 I 中。工程應在一個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滿足一個、幾個或全部基本要求。
2. 考慮到地理、氣候條件或生活方式的不同以及國家、地區(qū)或地方保護水平的差異,每個基本要求均應在第3款所述的文件中及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中對有關要求進行分級。
3. 基本要求應在文件(解釋性文件)中給出具體形式以便在第 1 款所述基本文件和第 4、5 條所述的標準化授權、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授權或其它技術規(guī)范認可之間建立必要的聯(lián)系。

第4條

1. 為本指令之目的,標準和技術認證應被稱為“技術規(guī)范”。
為本指令之目的的,協(xié)調標準應是歐洲標準化委員會(CEN)或/和歐洲電工標準化委員會(Cenelnc)在委員會按 83/189/EEC 指令授權下,在第 19 條中提到的常務委員會建議基礎上,按照這兩個團體與委員會 1984年11月13日簽署的合作總則制定的技術規(guī)范。

2. 各成員國應認
為如果產品使其所在的工程(只要其設計施工合理)滿足第 3 條所述的基本要求,則該產品適于使用,只要這些產品加附 CE 標志,表明它們符合本指令所有規(guī)定,包括第五章的合格評定程序及第三章所述程序邏輯。該CE標志意味著:(a)產品符合轉換為協(xié)調標準的有關國家標準,其標準編號已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國家標準的編號;
(b)產品符合按第三章程序發(fā)布的歐洲技術認證;或
(c)在沒有協(xié)調規(guī)范的情況下,產品符合第3款的所述國家技術規(guī)范。這些國家規(guī)范的清單應按第5條第2款編制。

3. 各成員國應將他們認為符合第 3 條所述基本要求的本國技術規(guī)范的內容通告歐共體委員會。委員會應即刻將其轉發(fā)給其它成員國。按照第5條第2條規(guī)定的程序,委員會將他們認為符合第3條所述基本要求的國家技術規(guī)范通知各成員國。
該程序應由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磋商的基礎上啟動和管理。
各成員國應公布這些技術規(guī)范的出處,委員會也應將其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

4. 如果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沒有采用或只部分采用了第2條款所述現(xiàn)有的技術規(guī)范——按照第13條第4款規(guī)定,這些規(guī)定要求按附錄Ⅲ(2)(ⅱ)中第2、3 種可能性提交一份產品合格聲明——第13條第4款及附錄Ⅲ(2)(ⅱ)應適用于這些制造者或其代表,這樣產品第2條第1款規(guī)定的適用性應按附錄Ⅲ(2)(ⅱ)第 2種可能性規(guī)定的程序進行評定。

5. 在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磋商的基礎上歐共體委員會應定期制訂、管理、修改一個產品清單,該清單主要不涉及健康和安全,在其涉及的主要方面,制造商須簽發(fā)一份符合“技術認可規(guī)則”的聲明以使產品被允許投放市場。

6. 加附CE標志表明產品滿足本條第2、4款的要求。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責任將CE標志加附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簽上、產品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yè)文件上。
CE標志的模式及使用條件見附錄Ⅲ。
第5款所述產品可不加附CE標志。

第5條
1.如果某成員國可歐共體委員會認為第4條第2款(a)(b)所述協(xié)調標準或歐洲技術認證或第二章所述的授權不符合第2、3條的規(guī)定他們應通知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并說明原因。該常委員會應立即表明態(tài)度。
根據(jù)該常委會的意見,與按照 83/189/EEC 指令關于協(xié)調之后,如果有關標準或認證從第7條第3款所述出版物上撤銷,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

2.接到第4條第3款所述通知后,歐共體委員會應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協(xié)商。
根據(jù)該常委會的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該技術規(guī)范是否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是,應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刊登其出處。
如果歐共體委員會或某成員國認為一個技術規(guī)范不再滿足判定其符合第 2、3 條規(guī)定的必要條件,歐共體委員會應與第19條所述常務委員會進行磋商。根據(jù)該常委會的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通知各成員國該國家技術規(guī)范是否繼續(xù)因判定其符合基本要求而被認可,如果不是,是否應將第4條第3款所述基本要求撤銷。

第6條
1.各成員國不得阻礙符合本指令規(guī)定的產品在領土上自由流通、投放市場功使用。
各成員國應保證上述產品按其用途的使用不受阻礙,這種阻礙可能來自公共團體或處于壟斷地位而表現(xiàn)為公立企業(yè)功公共團體的私人團體強加的規(guī)章或條件。
2.對于第 4 條第 2 款未包括的產品,如果滿足與公約相一致的國家規(guī)定,各成員國應允許它們在其領土上投放市場,直到第二、三章所述歐洲技術規(guī)范出相反結論。歐共體委員會與第19條所述常委會應對歐洲技術規(guī)范的改進進行定期監(jiān)督和評審。
3.如果有關歐洲技術規(guī)范本身或第 3 條第 3 款所述解釋性文件,由于產品性能水平的差異而分為不同的級別,各成員國可以確定在其
領土上只在歐共體采用的級別被遵守的并只適用于全部、部分或某個級別的性能水平。
第二章協(xié)調標準
第7條
1.為保證產品協(xié)調標準的質量,該標準應由歐洲標準化組織在歐共體委員會按照83/189/EEC 指令規(guī)定的程序并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進行的授權的基礎上,按照歐共體委員會與這些組織1984年11月13日簽定的合作總則制訂出來。
2. 標準應參照解釋性文件,盡可能地用產品性能術語表示。
3.一旦歐洲標準化組織制訂出標準,歐共體委員會應將標準的編號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的C卷上。

第三章歐洲技術認證

第8條
1.歐洲技術認證是一個對產品按其預期用途的適用性進行肯定的技術評定,它是以產品是否能使將它們裝于其上的建筑工程滿足基本要求為基礎。
2.歐洲技術認證適用于:
(a) 既沒有協(xié)調標準,也沒有被承認的國家標準或制訂協(xié)調標準的授權,而且歐共體委員會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認為標準不能或尚未作出詳細闡述——的產品;和
(b) 明顯不同于協(xié)調標準或被承認的國家標準的產品。
即使協(xié)調標準授權已經發(fā)出,(a)所述規(guī)定仍不能排除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指南的產品進行認證的有效性。這種有效性應持續(xù)到協(xié)調標準在各成員國生效。
3. 特殊情況下,歐共體委員會可背離第 2 款(a)的規(guī)定,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后,授權對已有協(xié)調標準授權令或委員會已聲明協(xié)調標準或可以詳細解釋的產品進行歐洲技術認證。該授權在規(guī)定時限內有效。
4. 歐洲技術認證一般自簽發(fā)之日起五年有效,可以延長。

第9條
1. 歐洲技術認證應建立在檢驗、測試和評估的基礎上,該評估應根據(jù)第 3 條第 3 款所述解釋性規(guī)則及第11條所述該產品或相當類別產品的指南進行。
2. 如果第11條所述指南并不存在,歐洲技術認證應按相關基本的參考及解釋性文件進行,對產品的評估應已被附錄Ⅱ所述組織內的聯(lián)合認可機構所接受。如果該認證機構不同意,應將分歧反映給第19條所述常委會。
3. 對產品的歐洲技術認證應在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的要求下,按附錄Ⅱ所述程序進行。

第10條
1. 每個成員國均應將有權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名稱及地址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
共體委員會。
2.認證機構必須滿足本指令要求,特別是應能夠:
——在科學知識及實踐實驗基礎上評估新產品的適用性;
——涉及到有關制造商及其代表的利益時應作出公正決定;和
——對有利害各方提交的文件進行無傾向性的評定、比較。
3. 有能力進行歐洲技術認證的機構清單及對該清單的修改應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C卷上。

第11條
1.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應向各成員國授權為某種產品或某一類產品建立歐洲技術認證指南。
2.上述指南應包括下列內容:
(a)第3條第3款所述的有關解釋性文件清單;
(b)按第3條第1款所述基本要求的含意,對產品的具體要求;
(c)測試程序;
(d)評估、判定測試結果的方法;
(e)與第13、14、15條相一致的檢驗及認可程序;
(f)歐洲技術認證的有效期。
3.歐洲技術認證指南應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由各成員國用其官方語言發(fā)布。

第四章解釋性文件

第12條
1.歐共體委員會應在與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指導由各成員國參加的技術委員會起草第3條第3款所述解釋性文件夾。
2.解釋性文件應:
(a)統(tǒng)一術語及技術背景,當有必要且科學技術知識的狀況允許時,說明每個要求的級別和水平,以便為第3條及附錄Ⅰ的基本要求提供形式;
(b)指明使上述要求的級別和水平與第 4 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相關聯(lián)的方法,如:計算和證明的方法,項目設計技術規(guī)則等;
(c)為建立協(xié)調標準和歐洲技術認證指南以及為按照第 4 條第 3 款承認國家技術規(guī)范提供參考服務。
3.歐共體委員會征求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意見后,應將解釋性文件刊登在歐共體官方公報C卷上。

第五章合格證明

第13條
1.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責任證明產品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
2.受合格證明制約的產品應能因被認定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而受益。按照附錄Ⅲ,在技術規(guī)范的基礎上,進行測試或其它證明之后才能認定合格。
3.產品合格證明取決于:
(a)制造商有工廠生產控制體系,以保證生產符合有關技術規(guī)范;或
(b)對于有關技術規(guī)范指明的特殊產品除了工廠生產控制體系,還應有一個經認可的
認證機構參與對生產控制或產品本身的認證和監(jiān)督。
4. 對一種或一類已知產品選用第3款所述程序應由歐共體委員會在與第19條所述常委會磋商之后,按照附錄Ⅲ的規(guī)定,并根據(jù)下列因素進行:
(a) 按照基本要求,尤其是有關健康與安全的規(guī)定,產品所需部件的重要性;
(b) 產品的性質;
(c) 產品可用性特征的多樣性的影響;
(d) 產品制造過程中對缺陷的敏感度。
在每一事例中,均應在符合安全要求的基礎上盡可能選用簡便的程序。
如此選定的程序應在授權令、技術規(guī)范或其出版物中予以指明。
5. 對于單獨(和非系列)生產,只要有一個按照附錄Ⅲ(2)ⅱ第3種可能性規(guī)定的合格聲明就足夠了,除非某些產品按技術規(guī)范規(guī)定對健康和安全和特別重要的含意。

第14條
1. 按照附錄Ⅲ,所述程序應:
(a) 在第13條第3款(a)的情況下,促使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簽發(fā)產品的合格聲明;或
(b) 在第13條第3款(b)的情況下,促使認可認證機構為生產的控制、監(jiān)督系統(tǒng)或產品本身簽發(fā)合格證明。
合格證明程序的實施細則見附錄Ⅲ。
2. 制造商的合格聲明或合格證書應使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權將相應的 CE標志加附在產品上、產品所附標簽上、包裝上或隨附的商業(yè)文件上。CE標志的模式及每種合格證明程序的使用規(guī)則見附錄Ⅲ。

第15條
1. 各成員國應保證CE標志的正確使用。
2. 在不違反第12條規(guī)定的情況下:
(a) 如果某成員國認為 CE 標志加附不當,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有義務使產品符合與CE標志有關的規(guī)定并按該成員國提出的條件停止其違反規(guī)定的行為;
(b) 如果仍然不合格,該成員國必須采取一切適當措施以限制或禁止該產品投放市場或保證按照第21條規(guī)定的程序將其從市場上撤出。
3. 各成品國應采取必要措施以禁止將在內容和形式上會使第三方誤認為是CE標志的其它標志加附在產品或其包裝上。只要不降低 CE 標志的可視性和易讀性,任何其它標志都可以加附在建筑產品包裝上的標簽上或隨附的商業(yè)文件上。

第六章特別程序

第16條
1.對于任何已知產品,如果沒有第4條所定義的技術規(guī)范,只要按照目的地成員國指定的或認為等效的現(xiàn)行方法,由認可認證機構在原產成員國進行了測試和檢驗,且符合要求,則目的地成員國應視具體情況,承認該產品符合本國規(guī)定。
2. 因為測試和檢驗應按照目的地成員國的規(guī)定進行,所以原產成員國應將其認可進行測試和檢驗的認證機構名稱通知目的地成員國。原產成員國和目的地成員國應互相提供所有必要信息。原產成員國應在這種信息互換的結論基礎上,指定認證機構。如果某成員國對此有疑慮,它應證明這種疑慮是有根據(jù)的并通知歐共體委員會。
3. 各成員國應保證指定機構之間能互相提供一切必要的幫助。
4. 如果某成員國確定某認證機構沒有正確按照該國規(guī)定進行測試和檢驗,它應通知認可該機構的成員國。后述成員國應將所采取的措施通告前述成員國。如果前述成員國認為所采
取的措施不充分,它可以禁止出問題的產品投放市場及使用,或將其置于特殊條件之下。它還應通知其它成員國及歐共體委員會。

第17條
目的地成員國應對原產成員國按照第 16 條所述程序簽發(fā)的合格證明及報告給予與本國相關文件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認證機構

第18條
1. 各成員國應向歐共體委員會及其它成員國通告他們按照本指令,為技術認可、合格認證、檢驗和測試之目的指定的認證、檢驗機構和測試實驗室以及它們的名稱、地址和歐共體委員會事先分配給它們的識別編號。
歐共體委員會應在歐共體官方公報上公布一個上述注冊認證機構及實驗室的清單,該清單還應包括他們的識別編號、他們被批準執(zhí)行的任務及受檢產品。委員會應保證該清單不斷更新。
2. 認證機構、檢驗機構及測試實驗室應符合附錄Ⅳ所述的標準。
3. 各成員國應說明由第 1 款所述機構和實驗室主管的產品及分配給他們的工作的性質。

第八章建筑常務委員會

第19條
1. 就此建立一個建筑常務委員會。
2. 該常委會應由各成員國指定代表組成,由歐共體委員會代表任主席。每個成員國應指定兩名代表。代表應由專家陪同。
3. 該常委會應制訂自己的章程。

第20條
1. 第19條所述常委會可以應其主席或某成員國的要求,對任何由本指令的實施及實際應用所引起的問題進行審查。
2. 按照第3、4款所述程序,應對下列過程作必要的規(guī)定:
(a) 對不包含在解釋性文件內的要求的分級以及按照第7條第1款制訂標準的授權和第11條第1款的認證指南進行的合格證明程序的建立;
(b) 對按照第12條第1款起草解釋性文件及按照第12條第3款對解釋性文件作出決定給予指導;
(c) 按照第4條第3款承認國家技術規(guī)范。
3. 歐共體委員會代表應向本常委會提交一份準備實施措施的草案。本常委會應根據(jù)事態(tài)的緊急程度在一定時限內對該草案發(fā)表自己的意見并由主席最后確認。對于理事會需要根據(jù)歐共體委員會的建議予以通過的決定,上述意見應以公約第 148條第2款規(guī)定的多數(shù)獲得通過。各成員國代表在本常委會所投的票應按公約第 148條第2款所述方式進行統(tǒng)計。主席不投票。
4. 如果擬議中的措施符合本常委會的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使其通過。
如果擬議中措施不符合本常委會的意見,或本常委會未發(fā)表意見,歐共體委員會應馬上向理事會提交一個有關實施措施的提案,理事會應按法定多數(shù)的意見行事。
如果該提案提交三個月之后,理事會仍未采取行動,歐共體委員會應通過上述擬議中的措施。

第九章安全保證條款

第21條
1. 如果某成員國確認聲明符合本指令條款的某產品實際并不符合第2、3條的要求,它應采取一切適當措施將其從市場收回,并禁止其投放市場或限制其自由流通。
該成員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措施通知歐共體委員會,并說明所采取的措施及原因,特別是是否由下列原因造成不合格:
(a) 該產品不符合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的要求,因此不符合第2、3條;
(b) 未正確應用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
(c) 第4條所述技術規(guī)范本身的缺陷。
2. 歐共體委員會應盡快與有關各方磋商。如果委員會在磋商之后認為所采取的措施是合理的,它應立即通知采取該措施的成員國及其它成員國。
3. 如果第 1 款所述決定應歸咎于標準或技術規(guī)范的缺陷,且采取措施的成員國堅持所采取的措施,歐共體委員會在與有關各方磋商后,應在兩個月內將問題提交給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如果缺陷出現(xiàn)在協(xié)調標準中,還應提交給按 83/189/EEC 指令建立的標準化常委會,隨后,應開始實施第5條第2款所述的程序。
4. 有關成員國應對發(fā)出合格聲明者采取適當行動。并通告歐共體委員會及其它成員國。
5. 歐共體委員會應保證將上述程序的進
展情況及結果及時通告各成員國。

第十章最終條款

第22條
1. 各成員國應在本指令發(fā)布30個月之內實施必要的法律法規(guī)及行政規(guī)定以貫徹本指令的規(guī)定,并立即將其通知歐共體委員會。
2. 各成員國應將它們通過的本指令涵蓋領域內的國家法規(guī)內容告知歐共體委員會。

第23條
歐共體委員會最遲應在1993年12月31日前,與第19條所述常委會磋商后,對本指
令所述程序的可行性進行復審,如有必要,應提交適當?shù)男薷奶岚浮?

第24條
本指令發(fā)送各成員國。
1988年12月21日于布魯塞爾。
理事會主席
V.PAPANDREOU
附錄I 基本要求
產品必須適合于滿足既定用途的建筑工程,該建筑工程(作為一個整體及其各獨立部件)應經濟實用。因此,受含有下列基本要求的法規(guī)制約的工程應滿足這些要求的。在正常維護的情況下,基本要求必須在經濟上合理的使用壽命內得到滿足,本要求通常只涉及可預見的行為。
1.機械應力及穩(wěn)定性
建筑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施工和使用中將要作用于其上的載荷物不會導致
下列事故的發(fā)生:
(a)工程整體或部分倒塌;
(b)變形嚴重到不允許的程度;
(c)負載結構嚴重變形引起的工程其它部件以及裝于其上的設備的損壞;
(d)由與原定目標遠不相稱的事故引起的損壞。
2.火災時的安全要求
建筑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突發(fā)火災時;
——結構負載能力應能維持一段特定時間;
——工程內火與煙的產生與蔓延應受限制;
——火勢向臨近建筑工程的蔓延應受限制;
——居住者應能逃離該工程或以其它方式得到營救。
——求援人員的安全也應予以考慮。
3.衛(wèi)生、健康與環(huán)境
建筑工程應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不對居住者及鄰居的衛(wèi)生和健康構成威脅,尤其不能發(fā)生下列情況:
——釋放有毒氣;
——空氣中出現(xiàn)有害微粒或氣體;
——釋放有害輻射;
——對土壤或水的污染和毒化;
——對廢水、煙、廢物或液體廢物的不正當清除;
——工程部件或內表面出現(xiàn)潮濕。
4.使用安全
建筑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它在使用過程中不存在諸如滑動、跌落、碰撞、燃燒、觸電、爆炸受傷等事故的不可接受的風險。
5.噪音防護
建筑工程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居住者及附近的人能覺察出來的噪音被控制在低水平以使他們的健康不受威脅并能讓他們在令人滿意的環(huán)境中睡眠、休息及工作。
6.能源經濟及保溫
根據(jù)當?shù)貧夂驐l件及居住者的要求,建筑工程及其加熱、致冷、通風裝置必須在設計和施工上使得所需使用的能量盡可能少。
附錄Ⅱ歐洲技術認證
1.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只能向一個為此目的而被授權的認證機構提出認證要求。
2.各成員國指定的認證機構組成一個組織。該組織在履行其職責時應與歐共體委員會密切協(xié)作,委員會應在重要問題上與本指令第 19 條所述常委會磋商。如果某成員國指定
了若干個認證機構,該國應負責這些機構間的協(xié)作;它還應指定一個機構作為上述組織的發(fā)言人。
3.由指定認證機構組成的組織應負責起草認證的申請、準備及給予的通用程序準則。
該規(guī)則由歐共體委員會按照第20條,根據(jù)常委會的意見予以通過。
4. 在上述組織的框架內,各認證機構應互相提供必要的幫助。該組織還負責在技術認證特殊問題上的協(xié)作。如有必要,該組織還可以為此目的建立分會。
5. 歐洲技術認證由認證機構發(fā)布,并通知所有其它認證機構。應某授權認證機構的要求,對于一項已批準的認證,應將一整套支持文件作為信息提交給其它認證機構。
6. 歐洲技術認證程序所引起的費用應由申請人按國家法規(guī)支付。
附錄Ⅲ符合技術規(guī)范的證明
1. 合格控
制方法
在確定某產品按第 13 條的規(guī)定符合技術規(guī)范的證明程序時,應使用下列合格控制方法;為任何給定系統(tǒng)選擇與組合使用下列方法時,均應按照第13條第3、4款所述準則對特定產品的要求進行:
(a) 由制造商或認證機構對產品進行初步型式測試;
(b) 由制造商或認證機構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c) 由制造商或認證機構從工廠內、市場上或建筑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d) 由制造商或認證機構從準備交貨或已交貨的批中抽樣,進行測試;
(e) 工廠生產控制;
(f)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本身和工廠生產控制進行初步檢驗;
(g) 由認證機構對工廠生產控制進行持續(xù)性監(jiān)督、評估。
在本指令中工廠生產控制指由制造商實施的長期性內部生產控制。
制造商采用的所有要素、要求及規(guī)定均應以書面方式和程序的形式制成體系文件。這種生產控制體系文件應確保對質量保證的一致理解,并能使產品特性滿足要求的程度及生產控制體系的效力得到檢查。
2. 合格證明體系
優(yōu)先選擇應用下列合格證明體系:
(ⅰ) 對產品合格性的證明由認可認證機構在下列基礎上進行:
(a) (制造商的任務)
(1) 工廠生產控制;
(2) 對制造按照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取的樣品進行深入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3)產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4)工廠及工廠生產控制的初步檢查;
(5)對工廠生產控制的持續(xù)性監(jiān)督、評估及認證;
(6)如果可能,從工廠內、市場上或建筑工地抽樣進行審核測試。
(ⅱ)由制造商在下列基礎上對產品作合格聲明:
第一種可能性
(a)(制造商的任務)
(1)產品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控制;
(3)如果可能,按預定測試方案從工廠抽樣進行測試。
(b)(認證機構的任務)
(4)在下列基礎上對工廠生產控制的認證:
——工廠及工廠生產控制步檢查;
——如果可能,對工廠生產控制的持續(xù)性監(jiān)督、評估及認證。
第二種可能性
(1)由認可實驗室對產品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2)工廠生產控制。
第三種可能性
(a)由制造商進行的初步形式測試;
(b)工廠生產控制。
3. 從事合格證明的機構
根據(jù)從事合格證明機構的職能,應區(qū)分下列機構:
(ⅰ)認證機構,指具有按照給定程序及管理規(guī)則進行合格認證所必需的能力及責任的官方或非官方的公正機構;
(ⅱ)檢驗機構,指具有一定組織、人員、能力及職業(yè)道德的公正機構,它按照規(guī)定準則行使職能,如對制造商的質量控制行為進行評估、認可推薦及結果審查,以及在工地、工廠或其它地方對產品進行選擇與評估;
(ⅲ)測試實驗室,指對材料或產品的特征或性能進行測量、檢查、測試、校準或其它認定的實驗室。
在第 2 款的(。áⅲ┑牡谝环N可能性情況下,上述 3 個功能可以由同一個機構完成,也可以是不同機構,此時,參與合格證明的檢驗機構和/或測試實驗室作為認證機構行使其職能。
對認證機構、檢驗機構、測試實驗室的能力、公正性、職業(yè)道德的要求見附錄Ⅳ。
4.CE合格標志、EC合格證書、EC合格聲明
4.1 EC合格標志
——CE合格標志應由大寫字母“CE”按以下形式組成:
——如果CE標志需要放大或縮小,應遵循以上刻度圖度的比例;
——組成CE標志的兩個字母必須在實際上具有相同的垂直高度,且不得小于5mm;
——CE標志之后應有介入生產控制階段的機構的代碼。
附加說明
——除CE標志之外,還應有制造商的名稱或標志;加附CE標志年份的后兩位數(shù)字;
如果合適的話,還應有 EC合格證書編號及在技術規(guī)范基礎上對產品特征進行辨別的說明。
4.2 《EC合格證書》
《EC合格證書》應包括:
——認可機構的名稱
及地址;
——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的代表的名稱及地址;
——對產品的描述(類型、鑒別、用途);
——產品所符合的規(guī)定;
——產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證書編號;
——如果適當,證書有效的條件和期限;
——授權簽署證書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3 《EC合格聲明》
EC合格聲明應包括,特別是:
——制造商或其在歐共體內代表的名稱和地址;
——對產品的描述(類型、識別標志、用途)
——產品使用時所需的特殊條件;
——如果適當,認證機構的名稱和地址;
——授權作為制造商或其法定代表簽署合格聲明之人的姓名及職位。
4.4 合格證書或合格聲明應使用官方語言或產品使用國的語言。
附錄Ⅳ對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的認可
由各成員國指定的測試實驗室、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最低條件:
1.擁有人員、必要的工具與設備。
2.人員的技術能力與職業(yè)道德。
3. 工作人員和技術人員按照本指令進行測試、準備報告、簽發(fā)證書及進行監(jiān)督對所有直接或間接與建筑產品有關的行業(yè)、集團或個人保持公正。
4. 人員對專業(yè)秘密的保守。
5. 投保土建責任險,除非該責任險按國家規(guī)定由國家投保。
對第1、2項條件的滿足,應由各成員國主管當局定期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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